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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普法

       2023年4月25日至5月1日是第21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今年的活动主题是:“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 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

       说起职业病,大家似乎并不陌生,但仍有很多人对职业病的理解有所偏差,到底什么是职业病?劳动者依法享有哪些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劳动者应履行哪些义务?《职业病防治法》中,对于用人单位有哪些要求?带着这些问题,我们一起来学习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劳动者依法享有哪些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三、劳动者应履行哪些义务?

       1.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病防护意识,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劳动者主动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义务,包括: 

       (一)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二)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四)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2.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至六十一条

       (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3)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4)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5)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6)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四、《职业病防治法》中,对于用人单位有哪些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3.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5.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6.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7.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8.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9.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10.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11.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12.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3.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14.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15.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6.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7.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